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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91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区方桥街道徒家村司徒某某家中出发,往前江方向沿村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三岔口时与浙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江某某受伤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江某某有酒驾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江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被告人江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19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司徒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月, **,并处罚金**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宝

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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