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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24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3********,汉族,文化程度硕士,**学院老师,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西草马路与槐树路交叉口附近时,与缪某某发生纠纷后路人报警,江北分局中马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江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于是通知江北交警大队。江北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便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2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执勤报告、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缪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小春

202084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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