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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住宣恩县********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下午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鄂Q*****的白色哈佛牌小型客车沿武汉大道往渝鄂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步行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拦下,当场对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4.7mg/100ml。后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侯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 (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809号检验报告;4.K4228271700002019090009号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5.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世军

代理检察员:蒋昕恒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宣恩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51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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