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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1******** ,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店员工,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2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江岸区检察院于2020年8月4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本市江岸区塔子湖西路星悦城南门门口,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将1袋毒品疑似物“冰毒”贩卖给夏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重0.21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微信聊天转账截图、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江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0年8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碟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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