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20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州**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襄阳市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3小型轿车,从**市**区**市场**街到**区**镇,行至**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 遂将其带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东津院区抽血备检。
2020年10月1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江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2.67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视频;5.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裘志红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柏桥村4组71号,联系方式1387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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