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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县**镇**村**段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22时05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湘******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沙市岳麓区五星村朋友家出发,途经**道**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1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伟佳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318****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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