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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在泰宁县杉城镇东洲**土菜馆与他人一起吃饭喝酒后,22时20分许驾驶闽G******号小型汽车由东洲小区经林业路往零公里桥方向行驶至老三中附近路段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肖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肖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现场对江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49mg/100ml。经鉴定,事发时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让其朋友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光泽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泰宁县**乡**村**号;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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