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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综合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现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二轮轻便摩托车范畴),行驶至福州市长乐区潭头镇228国道线潭头上港村路段时,与梁某某驾驶的苏******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江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报警后,被告人江某某在长乐区医院治疗时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抽取血液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8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向被告人江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55000人民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等材料;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9]醇鉴字第1909号乙醇含量鉴定;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9]痕(C)鉴字第B189号车辆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雁翎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组**号;

2.移送本案卷宗壹册计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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