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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建瓯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村**号,现住址莆田市涵江区**镇**期**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一部蒙******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涵东街道新涵街香格里拉KTV出发,沿新涵街、六一路往国欢镇华永天澜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华永天澜城门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江某某被提取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4.5mg/l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2.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

3.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4.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培榕

检察官助理:曾婧超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1594****。

2.移送卷宗一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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