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公诉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85********,汉族,自贡市人,大专文化,四川**旅行社员工,户籍所在地自贡市大安区**号,现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号**号。2018年1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川CJ****小型轿车从自贡市高新区汇川路索菲亚酒店沿龙汇街往自贡市自流井区同兴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47分,当行驶至自贡市高新区龙汇街疾控中心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结果为9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01.7mg/100ml,其在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②被告人身份信息③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④行政强制措施凭证⑤行政处罚决定书⑥血液提取表⑦到案经过⑧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琳
检察官助理:杨进
2019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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