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姑苏区**新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镇**街**号),姑苏区**快餐店经营主。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J****轿车从嘉余坊出发,于21时44分许,行驶至干将路彩香菜场附近一红路灯时,追尾被害人钟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苏E6****轿车,后江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将车行驶至桐泾路原古吴饭店附近后,将车停放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内,至22时许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江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99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
2. 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殷某某、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玺
2020年5月16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及卷外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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