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兴义市**村**组**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江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贵E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义市柯沙路往南环路方向行驶,21时21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南环路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江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宋淑媛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兴义市**办事处**村**组**号。联系电话:15870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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