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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41983********,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L****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贵AU****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江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4mg/100ml,后带其到贵阳贵航三00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血样内乙醇含量为287.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系自首;被告人江某某赔偿杨某某损失人民币26000元,杨某某对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丽丽

                              检察官助理 钟志慧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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