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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0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奥园康城**区**栋**(户籍: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军**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搭乘杨某某,驾驶陕A7L39J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附近出发,往渝中区方向行驶,当途经渝中区菜园坝石板坡立交桥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川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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