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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城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6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鸡冠区**委**组**号。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9年3月13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201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2020年1月3日,我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使用D型驾驶证酒后驾驶套用黑K****9号牌的哈飞牌微型客车,沿省道S31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鸡西市第二中学门前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大队交警现场查获。

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465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 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4. 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 会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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