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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明溪县,户籍地福建省明溪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明溪县**幢**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时0 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GK****小型轿车由明溪县东方军桥往明溪县农业局门口方向行驶,行至明溪县河滨北路东方军桥路口200米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停车位由被害人苏某某所有的闽GB****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月12日2时15分,明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明溪县总医院对被告人江某某进行抽血备检,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某某事故当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明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收条等;2.证人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赖洪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福建省明溪县**幢**梯**号,联系电话:188********。

2.本案卷宗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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