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1〕Z3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6********,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中专文化,宜宾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部门经理,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路**号。2020年3月22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宜宾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2月11日01时15分许,江某某驾驶川Q*****小型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桥方向经**大桥往宜宾市叙州区**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叙州区**大桥南桥头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川Q*****小型轿车驾驶员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78 mg/100ml。
经提取血样封装送至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2020年12月11日,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03.9mg/100ml。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江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洪
检察官助理:杨 洁
2021 年 2 月 9 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94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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