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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生于197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79********,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同心县人,系宁夏****有限公司职工,家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园**号楼**单元**室。2016年7月28日因酒驾被宁夏银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绕城大队罚款2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10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宁A****6号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45公里+636米处,与同向行驶潘某某驾驶的宁E****1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傅某某、刘某某)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潘某某、傅某某、刘某某受伤、二车及宁E****1号轻型普通货车运载的货物、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民

2020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3册及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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