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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19〕36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经济开发区**街道(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1月17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许继慎路交口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魏志强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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