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Z24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庄**栋**室。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沿滁州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宾馆处,碰撞到绿化带,造成绿化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依法鉴定,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
2020年3月12日,江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询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钮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江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健
检察官助理:梅益超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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