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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5********,汉族,文盲,船员,现住荣成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成市**路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镇**街路口处与孙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行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5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明知孙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荣成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资料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娇鹏

检察官助理:陈光耀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住荣成市**镇**村**号,电话1336119****。

2.随文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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