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8日将该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2日23时15分,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粤LR6****小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往鹅岭东路行驶,至惠州市汽车总站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在前方由严某某驾驶的粤LN****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方事主严某某报案,被告人江某某在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处理并将其查获,警察到场后将被告人江某某带至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事主严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6.75mg/100mL。
事后,被告人江某某已对对方事主严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原地等待警察到场将其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惠婷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16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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