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农场**区**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农庄。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06****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冈县Y017线07公里+600米佛冈县龙山镇良塘村委东汇砖厂路段时,被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检验,从江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粤A06****小型轿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杨武浈
检察官助理:黄婷婷
附:
1. 本案的卷宗材料共三册(含视频证据卷)。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江某某,联系方式:137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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