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1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B****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汕昆高速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汕昆高速932公里洛埠收费站路段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置,后由医务人员为江某某提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9.58毫克/100毫升。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部生态新区大队认定,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江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婉蓉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三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