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新沂市人,现住江苏省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江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G7***小型轿车(附载任某某等人)自沭阳县贤官镇东山酒店出发,沿亚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贤官新城医院门前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对其呼气酒精检测值为87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江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任某某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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