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3197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暂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广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工业园区**花园**幢**室)。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殷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殷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的“洋洋饺子馆”与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6****的小型轿车搭载其朋友陈滔沿苏州市姑苏区十全街、葑门路、夏家浜路、苏州工业园区星杭街、中新大道西行驶。车辆在中新大道西自西向东行驶至中新大道西、星海街路口时,江某某遇停止信号灯继续行驶,与自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殷某某驾驶的苏E0****普通客车发生碰擦事故,后殷某某报警,江某某被民警查获。经认定,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事故现场,被告人江某某不承认自己酒后开车,谎称是代驾开车,且代驾已经离开。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酒后开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mg/100ml。被害人殷某某驾驶的苏E0****普通客车的损失为人民币1950元。
被告人江某某已承担被害人殷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15元。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东山
检察官助理:张惠敏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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