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67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安徽省肥西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0时至次日凌晨1许,被告人江某某与卢某某等人先后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通运西路尚品煌火锅店、盛泽镇环球1号KTV吃饭消费,期间江某某均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江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2****”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盛泽镇购物公园公共停车场附近路段时在车内睡着,后被闻讯赶来的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抽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观瑞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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