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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272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C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S28台金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99公里+700米处时,车辆与中央护栏发生刮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血液检验,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呼气酒精测试检验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现场照片及抽血检查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 超

检察官助理:罗 京

2020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

2.网上一体化移送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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