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99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温岭市**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06****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城东街道万象城停车场北侧入口处倒车时碰撞步行的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造成刘某甲和刘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被巡逻至此的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江某某已向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该两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青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联系电话1360667****。
2.电子卷宗叁册。
3.光盘壹张。
4.《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款凭据》各贰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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