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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2********,汉族,高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浙江****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江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江某某与黄某某、冯某某等人在浙江****有限公司食堂吃晚饭,期间饮酒。21时12分许,江某某驾驶浙HEB****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塔游线龙游县模环乡东峰山路段时,与张某某停在硬路肩的皖S1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H****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江某某测试结果为89mg/100ml。后被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检测血样。2020年3月17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江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黄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燕翔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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