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鄂A****S号牌的蓝色福特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文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文昌大道农业银行门前时,被新洲区交通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对被告人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江某某送至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
鉴定: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78mg/100ml。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的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对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 现场查获、抽血视频、照片;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78mg/100ml,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红兵
2021年01月0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联系电话1582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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