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89********,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姜某某与冯某某等人在长沙县黄兴镇高塘村的住所吃饭期间,饮用了三两左右自制谷酒;19时许,姜某某驾驶湘******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沙县**街道**道与劳动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2毫克/100毫升。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吹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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