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案管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村**朱**号,住址同上。先后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于2019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闽******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长乐区首占镇开往长乐市区,途经长乐区航城街道西洋南路联村小学路段时,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联合玉田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被带至长乐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江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测试照片、血液提取过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江某某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车辆查询结果等材料;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349号乙醇含量鉴定书;
4.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车辆照片、查获现场照片及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爱云
2020年6月28日
附:
1.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村**朱**号。
2.移送本案卷宗壹册计57页。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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