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1〕Z2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福州市**平台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村**,现住福州市闽侯县**镇**楼**号**路**。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鼓山公路—福马路—远洋路行驶,在途经晋安区远洋路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62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江某某带至晋安区新店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将提取的血样送至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鉴定,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8.42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人员档案、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及相关材料、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3.证人阮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1440号);
6.现场调查记录和醉驾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28.4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晓红检察官助理:林 昕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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