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1〕Z3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连城县庙**镇庙**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8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闽******号二轮摩托车由新泉往庙前方向行驶,途经厦成线640公里300米路段时,碰撞邱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造成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江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80mg/100ml。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2020〕醇检字第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记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照片、呼气测试及抽血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丽敏
检察官助理张才珍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26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