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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111987********,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栋**单元**号。2014年3月10日因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被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罚款五百元;2018年7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被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五千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7月29日因在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小型轿车被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一千元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吉某某、何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后,由吉某某驾驶川CG****小型轿车,搭载何某某、江某某等人到自贡市自流井区石缸井路KTV唱歌。当车辆驾驶到同兴路小桥人家岔路口时,吉某某将车辆交由江某某驾驶。江某某驾驶车辆向石缸井路上段行驶500米处时,与一名招呼出租车的男子发生口角,何某某从副驾驶位下来与该名男子相互推搡继而发生打斗,将该男子打倒在地。而后江某某驾驶车辆继续向石缸井上路段行驶。由于担心被打男子伤情,江某某又驾驶车辆沿同兴路转回到事发地,发现公安民警已到达了现场,救护车将受伤男子接走。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车辆从事发地出发沿石缸井路、同兴路准备到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看望伤者,当车辆行驶至医院门诊门口时,发现门诊部有警车,遂驾车继续沿自由路往十字口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自由路川剧院门口时,被派出所处警民警截停。民警发现江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遂通知交警处置,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江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后抽取江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检测,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34.6mg/100ml。

   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有①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②归案情况说明③户籍证明④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等;

二、证人吉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江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天网监控视资料一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经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某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金平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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