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路交叉口时,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江某某的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摩托车照片;
1. 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正权
2020 年6月16日
检察官助理:肖月
附:
1.被告人江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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