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二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龙游县**镇**村党支部书记,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7月1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3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又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晚,被告人江某某与叶某某在叶某某亲戚位于龙游县**镇**村的家中吃晚饭,其间饮用荞麦烧酒。后被告人江某某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浙HY0****小型轿车从龙游县**饭店出发前往**镇**村。当晚11时许,其驾车行驶至龙翔路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同月10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江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炜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