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2001********,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村**(以上均自报)。2019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232.4mg/l00mL)后驾驶粤TE0****号小型轿车搭载陈某洋,沿G105国道由中山城区往三乡镇方向逆向行驶,途经G105国道2660KM+400M时,与被害人廖某富驾驶的粤TNL***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谢某辉、蓝某峰)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五人受伤及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江某某在现场被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江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廖某富、谢某辉、蓝某峰共计人民币60242.87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江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4*******);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1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