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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受贿案)_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66********,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印江县)**局原党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县**街道**路**号,现住贵州省印江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印江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印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8日被印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印江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9日至23日)。本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20年,被告人江某某利用担任印江县**局党组副**、常务副**、党组**、**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77.862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下半年,江某某为田某某在获得印江一中教学楼工程项目承建权提供关心和帮助。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江某某在贵阳国贸大厦收受田某某为其购买价值3万元的衣服。

2.2012年至2020年,江某某为原印江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陈某甲在获得教育局工程项目承建权提供关心和帮助,先后5次收受陈某甲现金共计38万元,先后9次收受陈某甲茅台酒共计14瓶,价值3.2386万元,合计41.2386万元。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楼下陈某甲车上收受陈某甲飞天茅台酒2瓶,价值0.1918万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楼下陈某甲车上收受陈某甲现金2万元,飞天茅台酒2瓶,价值0.3038万元;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楼下陈某甲的车上收受陈某甲现金2万元,飞天茅台酒2瓶,价值0.3038万元;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楼下陈某甲的车上收受陈某甲现金2万元,飞天茅台酒2瓶,价值0.2398万元;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楼下陈某甲车上收受陈某甲现金30万元,飞天茅台酒2瓶,价值0.2398万元;

(6)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楼下陈某甲车上收受陈某甲现金2万元,15年茅台酒1瓶,价值0.4799万元;

(7)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北门家中收受陈某甲1瓶15年茅台酒,价值0.4799万元;

(8)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北门家中收受陈某甲1瓶15年茅台酒,价值0.4999万元;

(9)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公司收受陈某甲1瓶15年茅台酒,价值0.4999万元;

3.2013年至2020年,江某某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某甲在获得教育局工程项目过程中提供关心和帮助,先后8次收受代某甲现金共计29万元,先后7次收受代某甲飞天茅台酒共计25瓶、价值3.3655万元,合计32.3655万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楼下代某甲车上收受代某甲现金2万元,飞天茅台酒2瓶,价值0.3038万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楼下收受代某甲飞天茅台酒2瓶,价值0.3038万元;

(3)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江某某在北环代某甲车上收受代某甲现金3万元;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楼下代某甲车上收受代某甲现金10万元,飞天茅台酒2瓶,价值0.2398万元;

(5)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办公室内收受代某甲现金5万元;

(6)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楼下代某甲车上收受代某甲现金2万元,飞天茅台酒1瓶,价值0.1199万元;

(7)2016年6月左右的一天,江某某在重庆医科大附属医院江某某住院病房内收受代某甲现金3万元;

(8)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代某甲以给其两个孙女压岁钱名义送的现金2万元,1件6瓶装飞天茅台酒,价值0.7194万元;

(9)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代某甲以给其两个孙女压岁钱名义送的现金2万元,1件6瓶装飞天茅台酒,价值0.7794万元;

(10)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北门家中收受代某甲1件6瓶装飞天茅台酒,价值0.8994万元。

 4.2014年至2019年,江某某为原印江县**建筑工程公司、贵州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陈某乙在获得工程项目过程中提供关心和帮助,先后7次收受陈某乙现金共计13.1万元,先后5次收受陈某乙飞天茅台酒共计18瓶,价值2.3982万元,合计15.4982万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陈某乙现金2万元;

(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陈某乙现金5万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陈某乙现金3万元,飞天茅台酒2瓶,价值0.2398万元;

(4)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陈某乙现金1万元;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陈某乙现金1万元,飞天茅台酒2瓶,价值0.2398万元;

(6)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陈某乙现金0.5万元;

(7)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陈某乙现金0.6万元,飞天茅台酒2瓶,价值0.2398万元;

(8)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陈某乙飞天茅台酒6瓶,价值0.7794万元;

(9)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北门家中收受陈某乙飞天茅台酒6瓶,价值0.8994万元。

5.2013年至2019年,江某某为代某乙在获得工程项目过程中提供关心和帮助,先后9次收受代某乙现金共计11.4万元,先后7次收受代某乙飞天茅台酒共计7瓶,价值0.9433万元,合计12.3433万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代某乙现金1万元,飞天茅台酒1瓶,价值0.1519万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代某乙现金0.8万元,飞天茅台酒1瓶,价值0.1519万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代某乙现金1万元,飞天茅台酒1瓶,价值0.1199万元;

(4)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代某乙现金1万元;

(5)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代某乙现金2万元;

(6)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代某乙现金0.8万元,飞天茅台酒1瓶,价值0.1199万元;

(7)2016年7月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代某乙现金1万元;

(8)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代某乙现金3万元;

(9)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收受代某乙现金0.8万元,飞天茅台酒1瓶,价值0.1199万元;

(10)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代某乙飞天茅台酒1瓶,价值0.1299万元;

(11)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北门家中收受代某乙飞天茅台酒1瓶,价值0.1499万元。

6.2013年至2020年,江某某为印江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某某在获得工程项目过程中提供关心和帮助,先后6次收受代某某现金共计5.46万元,先后8次收受代某某茅台酒23瓶,价值3.6317万元,合计9.0917万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印江金苑海尔门市部收受代某某15年茅台酒1瓶,价值0.6299万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代某某飞天茅台酒2瓶,价值0.3038万元;

(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代某某现金2万元;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代某某现金1万元,飞天茅台酒2瓶,价值0.2398万元;

(5)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代某某现金0.5万元;

(6)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代某某以给其孙女压岁钱的名义所送现金0.48万元,飞天茅台酒2瓶,价值0.2398万元;

(7)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代某某现金1万元;

(8)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代某某现金0.48万元,飞天茅台酒2瓶,价值0.2398万元;

(9)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代某某1件6瓶装飞天茅台酒,价值0.7794万元;

(10)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北门家中收受代某某1件6瓶装飞天茅台酒,价值0.8994万元;

(11)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北门家中收受代某某飞天茅台酒2瓶,价值0.2998万元。

7.2014年至2020年,江某某为曹某某在获得工程项目过程中提供关照和帮助,先后9次收受曹某某现金共计3.4万元,先后6次收受曹某某茅台酒共计16瓶,价值3.3984万元,合计6.7984万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办公室内收受曹某某现金0.5万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办公室内收受曹某某现金0.5万元;

(3)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曹某某现金0.2万元;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办公室内收受曹某某现金1万元;

(5)2016年农历三月初七,江某某在印江县金苑海尔门市部收受曹某某1件6瓶装飞天茅台酒,价值0.7194万元;

(6)2016年7月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印江县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曹某某现金0.2万元;

(7)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印江县金苑海尔门市部收受曹某某15年茅台酒1瓶,价值0.4799万元;几天之后,江某某在其印江县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曹某某现金0.2万元;

(8)2017年农历三月初七,江某某在印江县金苑海尔门市部收受曹某某1件6瓶装飞天茅台酒,价值0.7194万元;

(9)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印江县金苑海尔门市部收受曹某某15年茅台酒1瓶,价值0.4799万元;几天之后,江某某在其印江县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曹某某现金0.2万元;

(10)2018年农历八月初八,江某某在其印江县龙津街道北门家中收受曹某某0.4万元;

(11)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印江金苑海尔门市部收受曹某某15年茅台酒1瓶,价值0.4999万元;

(12)2019年正月初一晚上,江某某在其印江县龙津街道北门家中收受曹某某现金0.2万元;

(13)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印江县龙津街道北门家中收受曹某某15年茅台酒1瓶,价值0.4999万元。

8.2016年至2020年,江某某为陈某某在获得工程项目过程中提供关心和帮助,先后2次收受陈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先后5次收受陈某某15年茅台酒共计5瓶,价值2.4395万元,合计4.4395万元。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印江县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陈某某15年茅台酒1瓶,价值0.4799万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印江县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陈某某现金1万元,15年茅台酒1瓶,价值0.4799万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印江县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陈某某现金1万元,15年茅台酒1瓶,价值0.4799万元;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北门家中收受陈某某15年茅台酒1瓶,价值0.4999万元;

(5)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北门家中收受陈某某15年茅台酒1瓶,价值0.4999万元。

9.2016年至2019年,江某某为代某某在获得工程项目过程中提供关心和帮助,收受代某某现金2万元,先后4次收受代某某15年茅台酒共计4瓶,价值1.9396万元,合计3.9396万元。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家中收受代某某1瓶15年茅台酒,价值0.4799万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家中收受代某某1瓶15年茅台酒,价值0.4799万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家中收受代某某1瓶15年茅台酒,价值0.4799万元;

(4)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江某某小孙女外出看病回来后,江某某在北门家中收受代某某现金2万元;

(5)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北门家中收受代某某15年茅台酒1瓶,价值0.4999万元。

10.2016年至2020年,江某某为陈某某在获得工程项目过程中提供关心和帮助。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家中收受陈某某飞天茅台酒1瓶,价值0.1199万元;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北门家中收受陈某某飞天茅台酒6瓶,价值0.8994万元,合计1.0193万元。

11.2017年,江某某为贵州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冯某某在获得工程项目过程中提供关心和帮助,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的办公室内收受冯某某现金1万元。 

12.2014年至2015年,江某某为施工方王某某在获得工程项目过程中提供关心和帮助。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现金1万元,2015年5月份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飞天茅台酒1瓶,价值0.1199万元,合计1.1199万元。

13.2015年,江某某为贵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县教育局实施的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和拨款等方面提供关心和帮助,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江某某在县教育局附近代某某车上收受代某某现金15万元。

14.2015年,江某某为湖南省**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法人夏某某在实施印江县教育局实验仪器设备采购项目中提供关心和帮助,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印江县城中心广场夏某某车上收受夏某某3万元。

15.2013年至2015年,江某某为印江县**印刷厂法人刘某某在负责印江县教育系统作业本定制业务中提供关心和帮助。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分别收受刘某某现金1万元,共计3万元。

16.2014年至2015年,江某某为原印江县**印刷厂负责人任某某在负责印江县教育系统作业本定制业务中提供关心和帮助。2014年、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印江金苑海尔门市部分别收受任某某现金0.5万元,两次共计1万元。

17.2012年至2013年,江某某为曹某某负责印江县教育系统作业本定制业务中提供关心和帮助。2012年、2013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印江金苑海尔专卖店分别收受曹某某现金1万元和0.8万元,共计1.8万元。

18.2013年至2015年,江某某为印江县**生活物资配送公司法人冉某某负责印江县教育系统营养餐配送业务中提供关心和帮助。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办公室内分别收受冉某某现金1万元,共计3万元。

19.2016年至2020年,江某某为江苏**设备有限公司业务销售陈某某在印江县教育局实验仪器采购项目拨款方面提供关心和帮助,先后5次收受陈某某15年茅台酒共计5瓶,价值2.4395万元。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楼下收受陈某某1瓶15年茅台酒,价值0.4799万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楼下收受陈某某1瓶15年茅台酒,价值0.4799万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楼下收受陈某某1瓶15年茅台酒。价值0.4799万元;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北门家中收受陈某某1瓶15年茅台酒,价值0.4999万元;

(5)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北门家中收受陈某某1瓶15年茅台酒,价值0.4999万元。

20.2016年至2020年,江某某为贵州省贵安新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在印江县教育局“班班通”采购项目拨款方面提供关心和帮助,先后5次收受李某某飞天茅台酒共计30瓶,价值4.017万元。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印江县金苑海尔专卖店收受李某某6瓶飞天茅台酒,价值0.7194万元;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印江县金苑海尔专卖店收受李某某6瓶飞天茅台酒,价值0.7194万元;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印江县金苑海尔专卖店收受李某某6瓶飞天茅台酒,价值0.7794万元;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印江县金苑海尔专卖店收受李某某6瓶飞天茅台酒,价值0.8994万元;

(5)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北门家中收受李某某6瓶飞天茅台酒,价值0.8994万元。

21.2015年至2016年,江某某为招标代理商张某某在拨付招标代理费用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办公室内收受张某某现金0.3万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办公室内收受张某某现金0.5万元。二次收受张某某现金共计0.8万元。

22.2015年至2016年,江某某为招标代理商孙某某在拨付招标代理费用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2015春年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办公室内分别收受孙某某现金0.5万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办公室内收受孙某某现金1万元。三次收受孙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

23.2013年至2019年,江某某为印江县**中学负责人王某某在教育教学监管和招生政策方面提供关心和帮助,先后7次收受王某某现金共计5.3万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0.4万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0.5万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1万元;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1万元;

(5)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王某某0.8万元;

(6)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王某某0.8万元;

(7)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北门家中收受王某某0.8万元。

24.2014年,江某某为印江县**学校校长吴某某在私立学校年检的时候提供关心和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印江金苑海尔门市部收受吴某某现金1万元。

25.2014年至2015年,江某某为时任**镇教育办公室副主任李某某家属调动工作提供关心和帮助,先后3次收受李某某现金共计1.1万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办公室内收受李某某现金0.3万元;

(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办公室内收受李某某现金0.5万元;

(3)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办公室内收受李某某现金0.3万元。

26.2014年至2015年,江某某为时任**中学校长吴某某家属陈华荣工作调动提供关心和帮助。2014年、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办公室内分别收受吴某某现金0.2万元,共计0.4万元。 

27.2013年,江某某为时任印江县**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师李某某工作调动提供关心和帮助,于2014年春节期间,江某某在水电局宿舍家中收受李某某现金1万元,飞天茅台酒1瓶,价值0.1519万元,合计1.1519万元。

28.2014年至2015年,江某某为时任印江县**小学校长杨某某家属找工作提供关心和帮助。2014年、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办公室内分别收受杨某某现金0.3万元,共计0.6万元。

29.江某某为时任印江县**中学校长王某某任职提供关照和帮助。2014年、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江某某在其县教育局办公室内分别收受王某某现金0.1万元,共计0.2万元。

30.江某某为时任印江县**中学校长陈某某任职提供关照和帮助,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印江县教育局的办公室收受陈某某现金0.2万元。

另查明:2015年,因印江县部分干部被查,江某某担心受贿行为被发现,于2015年6月15日、25日分两次交县教育局财务5万元和8万元。2016年6月,江某某受到县纪委约谈后,分别退还给代某甲现金3万元、陈某乙现金2万元、代某乙现金3万元、曹某某现金2万元、代某某现金15万元、刘某某现金3万元、任某某现金1万元、孙某某现金2万元。2017年下半年,江某某在县教育局办公室退还给冯某某现金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任免职文件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代某甲、代某乙、陈某乙等30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担任印江县**局党组副**、常务副**、党组**、**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77.86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蔡文平

  检 察 员: 张珍平                                               检察官助理: 付红伟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印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0册

3.起诉书八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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