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生于1969年**月**日,四川省苍溪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69********,汉族,专科文化,原系**商业银行**支行副行长,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镇**路**号。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涪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调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利用其担任**商业银行**分行**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之便,在贷款审核、审批、合同担保等事项中,为汪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19万元。分别为:
1、2014年8月,被告人江某某经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后,用他人身份信息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贷款提供帮助并收取汪某某感谢费5万元。
2、2015年11月,被告人江某某经与张某某商议后,违规为**公司与**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提供连带担保,后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汪某某邀请到温州考察该项目时,收受汪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
3、2015年9月,被告人江某某经与张某某商议后,用他人身份信息为**项目楼盘贷款提供帮助并收取该项目负责人王某某感谢费3万元。
4、2015年9月,被告人江某某经与张某某商议后,用他人身份信息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贷款提供帮助并收取张某某感谢费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贷款资料等书证;
2、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2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风雪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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