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60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县**镇**号附**号,住本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7日至7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没有与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情形下,以该公司名义与新疆安之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某就本市大西门中环世贸广场B座项目签订了《工程合作施工协议》,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用事先伪造的广西**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的公章就上述工程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小区**号楼**室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收取工程保证金20 0000元人民币,并将该工程保证金用于其他工程,事后江某某无法联系。经查,被告人江某某在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协议时就没有“乌市大西门中环世贸广场B座”该项工程。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8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基本信息、《工程合作施工协议》、《合作施工协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关于大西门中环世贸广场B座工程投资项目本案情况的函、证明、民事裁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20 0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2019年7月22日
附:1、告人现羁押于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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