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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8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526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l0日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年4月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吴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让被告人江某某以其名义贷款购买车辆,在转手卖掉后给予好处费,被告人江某某予以答应。同年5月份,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吴某某等人来到温州市一酒店,以被告人江某某名义,虚构其单身、工作单位、住址等信息,在温州市瓯海开发区**方与温州**车辆有限公司签订首付人民币(下同)30249元(实付金额为33000)贷款79751元的购车合同,并由温州市**融资担保公司(担保70000元)向银行担保贷款分期付款。后被告人江某某收到贷款催款,但未还款。当所购车辆被卖掉后,被告人江某某分到赃款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江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现被告人江某某共退出赃款797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购车款项收妥通知书、首付款证明、汽车销售合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单身声明书、个人收入声明、担保承诺函、授权委托书、牡丹卡签购单、收款收据、流动人口登记表、个人汽车贷款客户信息采集表、驾驶证、身份证、车辆抵押合同、担保合同、承诺函、手机短信截图、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吴某某、黄某某、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乐和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075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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