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居住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2019年11月20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水库边山上做事时,为了方便做事,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将山上的茅草点燃,火借风势,一下就烧到临近山上去了,不慎引发了森林火灾。经耒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933亩,共分4个班。1号班、2号班面积共781亩,属茅草类荒山;3号班、4号班面积共152亩,属灌木林(有杂竹、油茶等)。现被告人江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曾某某、陆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说明、赔偿谅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江某乙、谢某某、陆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野外用火规定,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赤宇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