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住襄阳市高新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襄阳高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1时10分许,团山派出所民警辅警在团山镇桃园路唱响时光酒店门前路段进行创文纠查违停车辆,被告人江某某将所骑电动车停放在违停的路上,执勤辅警罗某某、柳娜、邹某某、余某某要求被告人江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三车停放的位置上,被告人江某某拒不移车,拒不服从纠违指令,以辱骂、挑衅、威胁、暴力阻挠方式与执勤协警罗某某、 邹某某对抗,用拳头将辅警邹某某面部打伤,致使多人现场围观随后团山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将其强制带离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脚踢警车(鄂F****警),致使该警车右后门损坏,民警王某某驾警车将被告人江某某带往派出所途中,被告人江某某用脚朝正在开车行进中的民警王某某头、脸部位猛踢,并朝该民警身上吐痰,致使警车短暂失控冲向对向车道后被迫紧急刹车。后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王某某、辅警邹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损坏的警车(鄂F0203警),经襄阳市华某某达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人民币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处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高新公安分局道路交秩序创文迎检工作方案、12月1日交通整治人员名单、维修结算单和发票、民警身份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康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书;5.处警视频(执法记录仪)、现场手机视频、审讯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俊伟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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