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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县**镇**村**小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杨某某等相关人员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货车渝B5****经过重庆市北碚区龙凤大道三华公司路口时,遇被害人杨某某(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民警)联合重庆市北碚区城管支队在此检查超限车辆。江某某无故不听从指挥,不停车接受检查,继续开车行驶试图逃避检查,并将站在车头执行公务的杨某某向前推行约10米远,对民警的生命造成危险。

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江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婷婷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9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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