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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97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大道**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9月9日1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希尔顿酒店西侧通道处,驾驶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被执勤民警张某某叫停,江某某停车后立即掉头行驶欲逃避处罚,张某某上前用手拉住江某某未果后又用手搂住江某某脖子,江某某继续驾车向前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口处时停车,停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执勤民警张某某经诊断左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急诊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暴力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虹

检察官助理:余  杨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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