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67********,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该区**村**组散户。因吸食毒品,2019年5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6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5时许,江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小区**号**楼的包厢,容留黄某、简某某、廖某某、邹某、傅某、陈某、桂某某、简某某、李某、廖某某、廖某某等人一起吸食了麻古和冰毒。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杰来
2020年7月17日
附:
_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收容中心);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起诉书13份,换押证,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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