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县**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0日至15日当中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容留苏某某在广西桂平市**路**小区**栋**楼**房间内使用“冰壶”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广西桂平市**路**小区**栋**楼**房间内使用“冰壶”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9月4日17时许,由张某某出毒资,被告人江某某购买毒品,容留张某某和苏某某在广西桂平市**路**小区**栋**楼**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吸毒工具“冰壶”。经鉴定,扣押的“冰壶”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苏某某、张某某的证词,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和强制戒毒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允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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