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醴陵市,现住醴陵市**镇**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月31日下午,在被告人江某某租住的醴陵市**号**房内,江某某、凌某某、“雅妹及”(在逃)三人商量,由“’“雅妹及”通过微信转账300元(200元购买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100元玩游戏)给凌某某,凌某某花200元钱在**小区“根伢及”(在逃)处购得0.3克甲基安非他明。后“雅妹及”通过微信发了30元钱给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在其租房楼下附近**商店花30元钱购得制作吸毒工具物品一套。在被告人江某某租住的醴陵市**号**房内,被告人江某某容留凌某某、“雅妹及”采用烧斗的方式吸食完了购得的0.3克甲基安非他明。
2.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由“雅妹及”出资230元钱,被告人江某某花30元钱购买吸毒工具,凌某某花200元钱购得0.3克甲基安非他明,后在江某某租住的醴陵市**号**房内,被告人江某某容留凌某某采用烧斗的方式轮流吸食了0.3克甲基安非他明。
3.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凌某某花了200元钱购得甲基安非他明0.3克,被告人江某某花30元钱购买吸毒工具,凌某某花200元钱购得0.3克甲基安非他明,后在江某某租住的醴陵市**号**房内,江某某容留凌某某采用烧斗的方式轮流吸食了0.3克甲基安非他明。被告人江某某、违法人员凌某某均于2020年6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抓获,经对违法行为人凌某某进行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被告人及吸毒人员和贩卖毒品人员的微信个人账户名称及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租赁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不起诉决定书;2.证人凌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搜查、指认、辨认、提取等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生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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